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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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,规范

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,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,根据《中

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

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,和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

民政府授权的市、县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定价机关)依法制定或者

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(以下简称制定价格)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,

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

本,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(以下简称定价成本)的行为,是政府

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,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。

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,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

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,是政府制定

价格的基本依据。

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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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本监审,履行主体责任,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。

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。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

价格主管部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

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,并及时向社会公布。

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

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。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

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。

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,未经成本监审的,不得制定

价格,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。

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、公开、科学、规范、效率的

原则。

第七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。

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

期监审的间隔周期,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。

第八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

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。经营者数量众多的,可以选

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。

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

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

实际情况,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。

第十条 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

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,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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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。以政府购买服务

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,应当签订合同,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。

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,完整准确记录

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。

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,经

营者

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

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,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

开成本监审结论。

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、资料初审、实地审核、

意见告知、出具报告等程序。

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,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,

明确成本监审范围、监审形式、监审期间(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),

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。

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

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(以下简称成本资料),

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,主

要成

财务

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完整性负责。成本资料应

当包括下列内容:

(一)按照定价

本项目的核算方法、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;

(二)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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报告

)生产量、销售量、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;

(三

(四)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。

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

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,资料不完整的,应当要求经营

者限期补充。

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,定价机关应

当开

据工作需要,要求经营者补

充提

展实地审核,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,查阅、复制有关

资料,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

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。

实地审核过程中,定价机关可以根

供成本相关资料。

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

营者。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,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

书面意见及理由。

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、成本审核方法和

标准

等进行复核后,核定定价成本,出具成本监审报告。成本监审

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
(一)成本监审项目;

(二)成本监审依据;

(三)成本监审程序;

(四)经营者基本情况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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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

(六)成本监审结论;

(七)定价成本核定表;

(八)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

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

避。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

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,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。

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

宗并

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

存档。卷宗应当实行“一项目一卷宗”制度,内容包括:成本

监审书面通知、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、成本监审报告等。

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律、法规,

财务

生产

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

常需

(一)合法性。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

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,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。

(二)相关性。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

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。

(三)合理性。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

要,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;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

要技术、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。

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,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

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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册为基础,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定。

第二十四条 原材料、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、损耗

率等主要技术指标,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

或者

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。

行业标准核定,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,参照可比经营

者平均水平核定。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,应当

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,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

理核定。

原材料、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

的,原则上

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

定。其中,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,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

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;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

数核定,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,不得超过其规定人

数。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,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

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。

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,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

定价成本。

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、职工教育经费、职工福利费、社会保

险费(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)、住房公积金,审核计算基

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,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

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,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

规定的比例确定。应当在工会经费、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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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支的费用,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。

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、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,参照合

理规模,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。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,根

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。未投入实际使用的、不能提

供价值有效证明的、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,以及评

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。

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(交通运输等

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)。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、

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,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。经营者

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,成本监审时应当

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。残值率一般按 3-5%计算。行业

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,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

况分别处理:

(一)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,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

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;

(二)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,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

确定折旧年限。

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,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

摊计入年度费用中。其中,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

无法分离的,随建筑物提取折旧;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。

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,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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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,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 30 年分摊。专利

权等其他无形资产,按照受益年限分摊,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

少于 10 年分摊。

第三十一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,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

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,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定。

第三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,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

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;会议费、交通费、差旅费、业务招待费等非

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,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

过当年主营业务(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,下同)收入

的 5‰。

第三十三条 销售费用中,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

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,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。

第三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。年度利

息支

计入定价成本。

出差异较大的,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。自有资本

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,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

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

补助,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,按照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规定核定;

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,直接冲减该项费用;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,

应当冲减总成本。

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,应当采取

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。

第三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,不计入监审商品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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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、人员或者统一支

付费

者核算不合理的,应当将其他

业务

者服务成本。其他业

用,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,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

获得政府优惠政策,不能单独核算或

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。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、直接人

员数量比、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。

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,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

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,按照相关规定核定;没有明确

规定的,原则上据实核定,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。

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:

费用;

关、但有专项资

金来

用、

代上

出等;

计提的

准备

(一)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
规,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,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;

(二)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

(三)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

源予以补偿的费用;

(四)固定资产盘亏、毁损、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;

(五)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

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、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

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

(六)各类捐赠、赞助、滞纳金、违约金、罚款,以及

金;

(七)公益广告、公益宣传费用,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

费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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);

(八)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(折旧、修理费、

借款利息等

(九)其他不合理费用。

第四十条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多个经营者的,应当在审核单

个经

第四章 法律责任

营者成本基础上,通过汇总平均,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

本。

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,定

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,由价格主管部门、上级主管部

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;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;造成重大影

响的,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。

第四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

密以及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索贿受贿,依法给予处分,
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,或者提供虚

假资

第五章 附则

料、不完整提供资料的,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、按照从

低原则核定成本,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,

实施失信联合惩戒。

第四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,纳入本部门年度同级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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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预算。

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国家发展改

革委

发布的《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(试行)》同时废

止。

2006 年 3 月 1 日发布的《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》和 2007

年 6 月 5 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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